昭君路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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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君路街道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责任主体 昭君路街道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2)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