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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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安监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颂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确认责任:在法定和承诺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掌握申请单位的经营情况,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备案管理档案,向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备案证明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