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本)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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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对依法受理的检查、举报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属于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2.审查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
4.处理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信息公开归档责任: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加强信息共享。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