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
| 责任主体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