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强制措施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呼政发[2013]66号)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内下列职权: (二)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报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区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4、决定责任:经区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执行责任: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