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价格认定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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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发展和改革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提供)方提供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函件)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价格鉴证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决定责任: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有具体承办的鉴证人员签字盖章,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形成价格鉴证结论书正式文本。 3.送达责任: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提出)方,要求委托(提出)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寄凭证等相关资料以备查阅。 4.事后监管责任:价格鉴证人员应将反应价格鉴证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统一保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