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正,第二次修正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2.【部委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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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公安分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需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5、决定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条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