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奖励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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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公安分局 |
责任事项 |
行政奖励:1.初审责任: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办案部门填写申请表,案件办理人员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材料不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经审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核责任: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审批责任:单位业务主管领导、财务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
4.执行责任:办案部门将举报奖励发给举报人,备案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