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居住证的申领、补领、换领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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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公安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
(2)审查责任:对认定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告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核发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
(5)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