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玉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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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玉泉分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3.【部委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责任主体 区公安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依法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条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