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食品添加剂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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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质监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主体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核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核查是否符合备案条件。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食品添加剂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