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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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责任主体 区质监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罚项目。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