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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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工商分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该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