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化妆品生产(卫生)的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90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2.【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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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⒈检查责任:采取日常检查、跟踪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⒉处理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证据,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理措施。
⒊送达及信息公开责任: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对人。
⒋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五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