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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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食品小作坊登记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责任主体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置标准,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