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扣押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场所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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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⒈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做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件承办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⒉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承办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⒊决定责任:经食药监局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⒋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⒌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⒍事后监管责任: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