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的备案 |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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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查封、扣押的原因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要性。 3、报批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4、决定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送达责任: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事后监管责任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