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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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定期对行政区域开展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撤销、撤销环评批准文号、建议撤销或收回批准文号、计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关处理。
3、移送责任:对违法者,及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案,并进行跟踪检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