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执行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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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下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实施、理由和证据,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3实施责任:送达决定书,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强制执行决定。 4监管责任:检查拆除后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恢复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