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采取扣押、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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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当事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并作记录。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形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措施内容、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强制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决定执行。 9.解除责任: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等情形应下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