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对的强制执行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执行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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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责任事项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下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实施、理由和证据,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3实施责任:送达决定书,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强制执行决定。 4监管责任:检查治理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