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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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撤销、撤销环评批准文号、建议撤销或收回批准文号、计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关处理。
3、移送责任:对违法者,及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案,并进行跟踪检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