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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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撤销、撤销环评批准文号、建议撤销或收回批准文号、计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关处理。
3、移送责任:对违法者,及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案,并进行跟踪检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