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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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2.结果处理责任: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对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