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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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并作记录。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形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内容、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等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