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环境保护奖励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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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责任事项 |
1.准备阶段责任: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或其他部门,下发奖励申报通知。2.审查阶段责任: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批当地准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3.分配阶段责任:研究提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综合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或上级主管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