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 事项名称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 责任主体 | 区环境保护局 |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并作记录。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形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内容、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等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
||
| 备注 | 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