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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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 责任事项 |
1.监督责任:向被监督的单位告知监督抽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进行抽样。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结果处理责任:对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采用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纠正,直至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4.信息公开责任:采用通报以及在官方网站公布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二)向违法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