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的对外劳务合作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12年6月4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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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 责任事项 |
1.督查责任:向被督查的单位告知监督抽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进行抽样。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结果处理责任:对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采用约谈、要求整改等方式改正,直至进行行政处罚。
4.信息公开责任:采用通报以及在官方网站公布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1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