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民办学校年度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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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教育局 |
| 责任事项 |
1.准备责任:下发民办学校年检通知,确定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
2.实施责任:依据年检通知,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对民办学校依法办学、办学条件、组织管理、财务管理、办学行为等进行检查,并作记录。
3.结果处理责任:对民办学校年检结果发文通报,及时反馈发现问题并指导整改。
4.存档备查: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以备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