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教育局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区教育局
区教育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责任主体 区教育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5.决定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裁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