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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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2.【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区民政局
责任事项 1.组织受理责任: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 2.实施责任:按照民办养老机构年度检查的有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3.决定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4.处理责任:对违反民办养老机构监督检查有关要求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责任人,提出改进意见,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人员进行复查。 6.信息公开归档责任: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加强信息共享。检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