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
事项名称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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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玉泉区民政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收养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收养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决定责任:受理收养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作出办理收养登记决定。 4.送达责任: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发给收养登记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收养登记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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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中国这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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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