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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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职业介绍进行监督检查。
2.实施责任: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做出相应的处理。
3.决定责任:及时将有关检查情况抄送上级部门和相关部门。
4.处理责任:监督检查不合格机构,除因停业、转业等原因不再继续经营,或应不可抗力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