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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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实施责任:认为用人单位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3.监督检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需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4.处理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