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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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实施责任:对两定机构的协议情况、年检情况、变更情况进行检查。
3.决定责任:从事现场执法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4.处理责任:对违反协议、社会保险法律或法规制度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