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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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符合管辖和受理条件的投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于受理之日起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