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九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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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对符合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条件的予以奖励,对不符合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条件的不予奖励。
2.审查公示责任: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举报材料严格核查。按程序报上级领导审批。
3.决定奖励责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举报人,给与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