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86项
项目名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3.【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第一款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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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资料完全后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按照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举办人才交流会无故不予批准,影响人才交流会正常举办的;
(三)未履行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当事人、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