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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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开设高危险性和国家已有强制性服务标准的体育健身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问题,予以纠正,证据不足,进行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第五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