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 2.审查责任: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报批责任:实施前需向卫计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4.决定责任: 经卫计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执行责任: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