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单采血浆站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的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责任主体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对单采血浆站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2.立案责任: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受理案件后,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计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自行回避责任:案件承办人有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4.调查取证责任: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出示有关证件。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保守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秘密。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核对,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搜集客观证据,进行证据调查核实。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填写采样记录,表明编号,及时进行鉴定检验。调查终结,起草调查报告,说明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5.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简易处罚程序的,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陈述和申辩复核,采纳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告知责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合议之后,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决定(决策)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卫生计生行政机关采取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所属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备案。 8.送达责任:承办人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送达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取得送达回执。 9.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