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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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2.立案责任: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受理案件后,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计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自行回避责任:案件承办人有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4.调查取证责任: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出示有关证件。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保守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秘密。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核对,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搜集客观证据,进行证据调查核实。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填写采样记录,表明编号,及时进行鉴定检验。调查终结,起草调查报告,说明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5.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简易处罚程序的,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陈述和申辩复核,采纳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告知责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合议之后,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决定(决策)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卫生计生行政机关采取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所属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备案。 8.送达责任:承办人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送达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取得送达回执。 9.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