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市场准入的备案 |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时间:2006年6月6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在自治区建设厅统一领导、部署下,由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对日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证、统一汇总、统一公告和统一登录内蒙古建设网等。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理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受理、初审、推荐和上报等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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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准予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备案手续或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办理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备案审批表,建立申请人获得备案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凡经登记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建设厅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