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无 |
| 事项名称 |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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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的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违法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