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
事项名称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和变更审查 |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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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如有必要则组织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文书,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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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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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