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无 |
事项名称 |
内河交通事故认定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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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区农牧林业水利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搜救、事故核实。
2.调查阶段:勘查事故现场,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3.认定阶段: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形成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容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各方。
4.事后监管阶段:结案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后评估工作,加强日常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