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1152802ZF/2026-0002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9-22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1152802ZF/2026-0002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9-22
公文时效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6-09-22 15:25 来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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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备注 填报人 联系电话
1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发布、悬挂、张贴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3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临街商户和单位装饰装修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 垃圾的,应当在排放前向辖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由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开本市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部门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 场、综合利用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除依法取得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外,还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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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政设施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类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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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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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设项目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9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没有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0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悬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1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有碍市容观瞻,未定期维修、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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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3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围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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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是指:
  (一)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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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6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未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第五项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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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户外广告陈旧、残缺、脱落、不安全、不牢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的用途、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色彩等内容设置,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8 未按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并鼓励设置人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维护要求或擅自变更设置方案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9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统一收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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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1 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  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则补植相同种类和相近规格的树木,保证成活,并处所伐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树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2 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3 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4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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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6 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7 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28 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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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未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行政处罚;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未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未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30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31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32 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未硬化。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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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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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居民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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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居民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能即时自行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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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未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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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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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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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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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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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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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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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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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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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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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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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在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地下光纤、架空线及其他生命线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消防通道和消防场地内设置的;(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的;(四)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五)利用危房设置,或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六)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的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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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49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行驶、停放车辆;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烟花爆竹,行驶、停放车辆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挖砂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以上行为,造成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处该设施或者该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1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2 对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3 对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绿化植物死亡、绿地损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化保护管理规范,加强对绿地日常保护管理,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补植、修剪、扶正树木,按照规定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保持绿地按季节枝繁叶茂、园容整洁优美、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绿化植物死亡、绿地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通报批评。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4 对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5 对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6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则补植相同种类和相近规格的树木,保证成活,并处所伐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损毁绿地,包括砍伐、损害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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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未经批准移植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
    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砍伐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树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58 对违反规定修剪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修剪由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剪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每株树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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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行驶、停放车辆;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烟花爆竹,行驶、停放车辆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以上行为,造成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处该设施或者该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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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经同意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十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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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设置围栏、广告牌等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影响城市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施工造成绿地损毁或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设置围栏、广告牌等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措施施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施工造成绿地损毁的,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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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违法侵占、擅自改变城市绿线或者在城市绿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城市绿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修改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修改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侵占、擅自改变城市绿线或者在城市绿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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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内完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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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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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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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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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未做到装载适量,未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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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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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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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71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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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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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将餐厨垃圾擅自倾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擅自倾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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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餐厨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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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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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201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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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收运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收运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运,违法收集的餐厨垃圾由依法签订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收运,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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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使用密闭不严的车辆收运餐厨垃圾或沿途洒漏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密闭不严的车辆收运餐厨垃圾或沿途洒漏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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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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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81 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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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83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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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85 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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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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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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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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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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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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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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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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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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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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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在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和违法取土、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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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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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建筑施工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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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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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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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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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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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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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城市建设项目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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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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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款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款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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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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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五十条 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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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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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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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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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取证点:是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取证点:是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并查验相关佐证材料)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取证点:是否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取证点:是否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查验相关佐证材料)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取证点: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是否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查验相关佐证材料)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取证点:是否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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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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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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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停车场不遵守各项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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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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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销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刊登广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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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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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违法携犬出户,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注射疫苗;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粪便;
    (三)不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不虐待、遗弃犬只;
    (五)其他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的文明行为规范。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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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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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货车散装运输垃圾、砂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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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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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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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手续情况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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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手续情况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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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临时占用绿地、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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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清运、处置是否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治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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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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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取得政府招牌挂使用权土地上的施工扬尘污染、文明施工、场站管理、物料堆放等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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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市区道沿以上停车场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一款: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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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餐厨垃圾收运和无害化处置的日常执法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和无害化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监察机构负责日常执法监督工作,市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管工作。
    环境保护、公安交警、卫生、城乡建设、农牧、食药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收运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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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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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取得政府招牌挂使用权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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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取得政府招牌挂使用权土地上的施工围挡、裸土及物料堆放覆盖、施工场地洒水清扫、出入车辆冲洗、施工道路硬化、渣土车辆密闭运输等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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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销售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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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玉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旗县级


136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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