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1152802SF/2024-0002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9-01 | 公文时效 |
索 引 号 | 0001152802SF/2024-0002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9-01 |
公文时效 |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区政府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区政府依法行政,提升区政府科学决策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考核评价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确保区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经验丰富,熟悉区情、民情、社情和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四)责任心强,有充裕的时服务间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五)能够保障承担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和的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区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可以采取律师事务所、高校、科研机构推荐、个人申报、定向邀请、公开选聘等多种方式,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经区司法局审核,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与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采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第八条 区司法局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推进实施本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服务管理等工作。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原则上实行一事一委托制度。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二)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政府重要经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核法律文书或者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受政府委托,为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五)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受区政府委托,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咨询;
(七)参与政府组织的法律培训、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活动;
(八)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区政府授权或者工作需要,查阅、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
(二)应邀出席或列席咨询、论证、研讨会议,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获得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四)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
(五)与区政府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聘任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三)遵循诚信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告知委托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四)不得办理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五)不得利用区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担任聘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发表、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声誉或者形象的言论,作出其他有损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未经委托单位授权,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区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九)认真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有关部门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行业处分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泄露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政府或者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六)因身份变化不适宜继续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
(七)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八)因其他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予以解聘。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法律顾问履职全过程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区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工作实绩、法律意见采纳率、述职情况等指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具体由区司法局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任用聘用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任用聘用单位推进法治建设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