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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1152802XL/2025-00109 主题分类 政务督查
发布机构 昭君路街道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8-27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1152802XL/2025-00109
主题分类 政务督查
发布机构 昭君路街道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8-27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力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实施目录

发布日期: 2025-08-27 15:16 来源: 昭君路街道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具体法条 赋权的
原实施层级
1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
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2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旗县级
3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旗县级
4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旗县级
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6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旗县级
7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8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旗县级
9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旗县级
10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11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旗县级
12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旗县级
13 对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旗县级
14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旗县级
1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16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旗县级
17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旗县级
18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旗县级
19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旗县级
20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旗县级
21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旗县级
22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旗县级
23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旗县级
24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旗县级
25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旗县级
26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旗县级
27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旗县级
28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旗县级
29 对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旗县级
30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31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旗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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